类案检索:『民间借贷纠纷』公报案例、典型案例、参阅案例汇编(62例)
谢栋 I 整理
关键词 | 公报案例 | 裁判摘要 |
合同成立/股权转让/让与担保/物权效力 | (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志平民间借贷纠纷案
| 1. 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已成立、生效并全面实际履行,应从签约到履约两方面来判断,出借人应举示借款合同、银行交易记录、对账记录等证据证明,且相关证据应能相互印证。 2. 当事人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方式为民间借贷债权进行担保,此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为让与担保。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签订股权让与担保协议并依约完成股权登记变更后,因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当事人又约定对目标公司的股权及资产进行评估、抵销相应数额债权、确认此前的股权变更有效,并实际转移目标公司控制权的,应认定此时当事人就真实转让股权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以此为起算点一年以后借款人才进入重整程序,借款人主张依破产法相关规定撤销该以股抵债行为的,不应支持。 3. 对于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应以是否已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公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在股权质押中,质权人可就已办理出质登记的权优先受偿。在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份的持有者,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原则上享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当借款人进入重整程序时,确认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享有优先受供的权利,不构成《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所指的个别清偿行为。 4. 以股权设定让与担保并办理变更登记后,让与保权人又同意以该股权为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设定质押并办质押登记的,第三人对该股权应优于让与担保权人受偿。 |
第三人撤销之诉/被告范围 | (2017)最高法民终319号:胡炳光、胡绍料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当严格限定在该条前两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两类第三人,不能将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扩大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两类第三人之外的享有普通债权的案外人。原案确有错误的,可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
虚假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 | (2016)苏03民终4817号:张美云与朱忠民、田礼芳第三人撤销诉讼纠纷案 | 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债务人与案外人通过另行提起的虚假诉讼获取调解书,并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且不实际执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债务人与案外人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属于虚假诉讼的,对于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
一审胜诉/二审维持/胜诉当事人/申请再审
| (2017)最高法民申2483:王谦与卢蓉芳、宁夏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宁夏恒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 一审胜诉或部分胜诉的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且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在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后,该当事人又申请再审的,因其缺乏再审利益,对其再审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导致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
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资格 | (2016)最高法民申1045号:香港大千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与于秋敏、海门市大千热电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 |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提起的诉讼,一方面是给予因故未能参加诉讼而没有获得程序保障、却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另一方面则是防止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虚假诉讼的侵害。鉴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法律稳定性,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原告适格性问题上,应当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原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符合该款规定的其他条件。 |
滥用法人人格
| (2015)民一终字第260号:邵萍与云南通海昆通工贸有限公司、通海兴通达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公司滥用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的法律责任,应综合多种因素作出判断。在实践中,公司设立的背景,公司的股东、控制人以及主要财务人员的情况,该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以及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交易目的,公司的纳税情况以及具体债权人与公司签订合同时的背景情况和履行情况等因素,均应纳入考察范围。 |
合同解释/担保合同
| (2014)民一终字第38号:李占江、朱丽敏与贝洪峰、沈阳东昊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为《担保借款合同》,具体到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款项的出借方对款项使用情况的知情权、监督权,以便在发现借款人擅自改变款项用途或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利的情况时,及时采取措施、收回款项及利息。用目的解释的原理可以得知,提供不真实的材料和报表固然会影响出借方对借款人使用款项的监督,而不提供相关材料和报表却会使得出借人无从了解案涉款项的使用情况,不利于其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借款人在借款的两年多的时间里,从未向出借人提供相关材料和报表,属于违约。 |
恶意串通/夫妻共同债务/自认/出借人举证责任/借贷关系
| 赵俊诉项会敏、何雪琴民间借贷纠纷案
| 1. 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嫌疑的,该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债务,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2. 借款人配偶未参加诉讼且出借人及借款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该配偶可能承担的债务份额的,为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追加与案件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借款人配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形成实质性的对抗。 3. 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佐证借贷关系的,应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如举债的必要性、款项用途的合理性等。出借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的,应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对于大额借款仅有借据而无任何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的,应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
非法吸收存款/合同效力/中止审理 | (2009)湖德商初字第52号: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 | 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中止审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10例)
关键词 | 典型案例 | 典型意义 |
刑民交叉/套路贷 | (2019)潘强与金卿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 |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名为民间借贷,实为套路贷犯罪案件,犯罪分子通过收取保证金、平台费、业务费等虚高手续费用,虚增债权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等方式,形成证据链条闭环,并借助民事诉讼程序实现非法目的。本案原审原告潘强的行为已涉嫌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 |
刑民交叉/套路贷 | (2019)洪聪聪诉曹正林、杨翠龙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 本案中虽然相关刑事案件还未立案,但二审法院发现该案存在诱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担保”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故意制造违约、借助诉讼程序意图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等明显的“套路贷”特征,依职权对此进行了调查和取证。经过与各方当事人的单独谈话,以及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逐一比对分析,最终认定该案涉嫌“套路贷”,存在诈骗犯罪之嫌疑。根据现有证据,虽无法判定具体诈骗之主体,但此问题无法在该案审理中得以解决,必须依赖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而定,据此裁定驳回起诉。 |
部分调解/部分判决/并行不悖
| (2017)最高法民终82号:上诉人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蔚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 合议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对案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请求事项进行调解,达成一致后,记入笔录,甚至可以对达成调解协议的事项单独制作调解书;对不宜调解或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请求事项,直接判决。在尊重当事人程序处分权和实体处分权的前提下,调解与判决两种方式在一个案件中完全可以并行不悖,更好地实现纠纷处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
保证人/主张债权/主张方式 | (2017)最高法民再178号:陈昭海与陈骏、胡秀娟、淮安市浩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张德全民间借贷纠纷案 | 1. 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凡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以及采用直接、委托或公告送达清收通知书等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者保证人自行认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都可以产生解除保证期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 2.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符合三个前提条件:(1)保证人下落不明;(2)公告的内容需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3)公告的媒体应当是国家级或者保证人住所地省级有影响的媒体。债权人不符合上述条件采取公告方式主张权利的,不产生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 |
间接证据/相互印证/借贷行为
| (2015)郑某诉冉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 发生于熟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一般很难拿出有效的直接证据来认定借款行为成立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在判决时应结合各方提供的间接证据,在证据之间能够相互映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的情况下,对借贷行为予以确认。 |
借款/违法犯罪/合同无效 | (2015)李某、王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 出借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但为了谋取高息仍然提供借款,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为维护正常民间融资秩序,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高额利息、违约金等不予保护。 |
抵押/质押/登记 | (2015)郑某某诉雷某、刘某某、重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 民间借贷中,以物权法规定的必须办理抵押登记、质押登记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作为担保的,应当到相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依法登记的,抵押权、质押权未设立,出借人对担保财产或财产权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
买卖合同/借贷合同/担保/ 合同约定 | (2015)李某诉段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 1. 民间借贷实践中,借贷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买卖合同作为借贷合同的担保,是比较典型的纠纷类型,此类案件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2. 在买卖合同担保借贷合同的交易模式下,债权人通过买卖合同在债务到期前就固定了担保物的价值,且由于预售登记的存在,债务人不可能另行通过交易途径实现担保物的市场价值,买卖合同事实上达到了流押的效果,有违“禁止流押”的强制性规定。 3. 债权人为保证其债权的顺利实现,签订的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价值通常都高于借贷合同的标的。如债权人直接取得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往往会给债务人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同时可能会对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实践中,建议可在诉讼过程中对买卖合同标的物进行诉讼保全,通过合法手段保证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可能性,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予以均衡保护。 |
举证责任/举证不能/不利后果 | (2015)黄某楼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 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应承担证明该法律关系发生的举证责任,主张法律关系不存在的一方应承担证明法律关系未发生或已消灭的举证责任,若任何一方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以上事实,则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 |
利息/未约定/证据/主张权利 | (2015)马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 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和利息的计算方式,出借人可以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但须提供证据证明何时向借款人主张了权利,何时应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如不能举证证明,则不予支持。 |
三、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43例)
关键词 | 参阅案例 | 参阅要点 |
离婚/一方出具借条/借贷关系 | (2014)密民(商)初字第07193号:许荣山诉赵磊、许英艳民间借贷纠纷案 | 借贷关系的认定,需要从借条的真实合法性、借贷情况的真实性等方面审查,离婚后夫妻一方亲属持单方出具的借条,借贷情况不符合常理且不被对方认可,在离婚时也未提出的,难以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人民法院对该借贷关系不予支持。 |
逾期利息/违约金/利率上限 | (2013)高某诉宋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 民间借贷中可同时约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两项相加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
借条/欠条/借款协议/证明力判断 | (2008)一中民终字第14056号:周和山与李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 1.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条、欠条、借款协议等书证通常是原告所能提供的唯一证据,对于上述书证真实性和证明力的判定也就成为了定案的关键。 2. 书证的证明力会受到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影响,首要的是真实性,而在判断书证真实性时,必须全面考察该书证的外在表现形式和具体思想内容,如文字载体、书写格式、行文方式、词语含义等等,除此之外,还应考虑该书证形成时间、书写地点等其他因素综合加以判断。 3. 我国民事诉讼中采用的是明显优势的证明标准,或称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换句话说,只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真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于70%以上的证明效力时,原告的举证才算是达到了证明标准,尽到了举证责任。 |
(二)天津法院参阅案例(1例)
关键词 | 参阅案例 | 裁判要点 |
抵押/共有财产/抵押效力 | 王富华诉林树明、郭全来民间借贷纠纷案 | 就抵押的效力而言,共同共有人以其共同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
(三)重庆法院参考性案例(1例)
关键词 | 参考案例 | 裁判要点 |
民事诉讼 /管辖权异议
| (2014)重庆法院参考性案例第5号:杨梅诉孙昌宏民间借贷纠纷案 | 对管辖权异议案件,法院依生效裁定移送后,当事人再次提出管辖异议,受移送法院认为本院有管辖权的,可迳行审理。 |
(四)浙江法院参考性案例(9例)
关键词 | 参考案例 | 裁判要旨 |
刑民交叉/合同效力/诉讼请求 | (2012)浙商终字第52号:刘惠芳诉浙江箭环电器机械有限公司、义乌市万博苑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 1. 个人或单位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如被害人未能通过刑事追赃、退赔途径弥补损失的,对被害人或民间借贷权益的其他合法继受人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可予受理。 2.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向外借款,法定代表人个人因包括该借款在内的多笔借款(吸存)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被生效刑事判决判处刑罚的,如借款合同外观上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的,可认定公司为借款人主体。但借款合同因系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依法认定无效。担保合同也应认定无效。 3. 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的,如有关效力问题已经在诉讼中作为当事人辩论的内容,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对合同效力作出认定并作出相应的实体处理,符合诉讼效率的要求,也不损及当事人的程序利益。 |
多笔债务/单独清偿/法律效力/再审 | (2012)浙民再终字第1号:孙献钢诉楼仁君民间借贷纠纷案 | 1. 债务人存在多笔到期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将其大部分财产抵偿给单一无优先权利债权人,这种单独清偿行为实质上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结合案件其他情节,可认定这种单独清偿行为违反了公平原则。 2. 适用2012年修订前民事诉讼法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当事人未申请再审,而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必须提起再审的,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依职权提起再审。 |
受托人/借款人/委托人/还款责任 | (2011)丽景商初字第123号:叶滋润诉曾丹丹民间借贷纠纷案 | 1. 出借人明确要求以受托人为借款人的,虽然出借人明知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但不应由委托人来承担还款责任,而应认定受托人和出借人即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对各自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2. 借款人对借款交付的金额有合理异议时,应由出借人对所主张借款金额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 |
夫妻一方/借款/共同债务 | (2010)浙衢商终字第161号:傅小虎诉方永仙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 1.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能限定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单独名义所负债务。夫妻一方与他人共同向第三人借款,形成共同债务,也属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范畴。 2.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用于家庭经营,后向他人借款用于归还该银行贷款,该借款应认定为家庭经营所需,以此认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
丧失强制执行力/还款协议/可诉性 | (2010)衢常商初字第292号:毛贵文诉毛翔龙民间借贷纠纷案 | 人民法院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其债权因此丧失了强制执行力,但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又就该债权达成还款协议的,该协议是对原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具有可诉性,应受法律保护。 |
债权异议/贷款人/举证责任 | (2009)浙商外终字第81号杨亚芬诉浙江一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 民间借贷纠纷的贷款人往往仅凭借条来主张自己的债权,在借款人对此债权是否存在、以及具体数额有合理而充分的异议时,应由贷款人对所借款项交付情况及交付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如贷款人不能证明,则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
社会公德/受理范围 | (2009)浙杭商终字第1138号:张正青诉张秀方其他民事纠纷案 | 1. 审理借贷类案件,必要时要审查债务发生的原因。基于违反社会公德形成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2. 对于以借贷为名,实际上系因“婚外情”引发的债务案件,本质上并非一般债务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3. 裁判结果不但要于法有据,更要符合社会正义。 |
直系亲属/借贷债权/债权转让 | (2008)民二终字第139号:朱跃祥诉朱学金、赵香园民间借贷纠纷案 | 1. 法律并不禁止直系亲属之间形成包括借贷合同在内的交易关系。但对直系亲属之间交易关系和债权转让关系的审查和确认,应考虑特定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有关当事人应依法承担的赡养、抚养义务等具体情况。 2. 处理涉及直系亲属间交易关系的纠纷时,在意思自治和公序良俗的利益考量中应更强调公序良俗的价值取向,案件的处理结果应符合一般的家庭道德观念与善良习俗,优先考虑保护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符合实体正义的要求。 3. 在当事人的经济地位和诉讼能力存在明显差异的情况下,法官应妥善行使诉讼指挥权,平衡当事人的诉讼利益。 |
借条/借款未交付/举证责任 | (2008)甬仑民二初字第1475号:屠宏毅诉俞磊民间借贷纠纷案 | 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方提供借条作为借款法律关系成立的证据,主张返还借款,而被告方否认双方之间的借款曾实际交付,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或作出了合理说明。对此,人民法院不应简单地将借条作为完全排斥其他证据证明效力的唯一债权凭证,而应要求原告方就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进一步举证。经原告继续举证,人民法院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诉辩主张进行分析后,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借款资金来源和交付过程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和高度盖然性标准,存在明显不合理性,无法就借款的实际交付形成心证的,则应认定借款并未实际交付。 |
(五)江苏法院参阅案例(20例)
关键词 | 参阅案例 | 裁判摘要 |
虚假诉讼/借贷关系/审查要点 | 江苏法院(2018)参阅案例38号:吕杰诉邵小良等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被处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案 | 民间借贷系虚假诉讼的多发领域之一。对于一方当事人否认存在借贷关系的民间借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通过详细询问当事人、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等途径,全面严格审查诉讼中当事人的言行是否违背常理、诉讼请求与相关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运用举证责任承担、证明标准适用等规则对借贷合意形成、借贷款项交付的事实作出认定。经审查判断,当事人存在以捏造事实、虚构纠纷的方式进行虚假民事诉讼的,虽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亦应依法予以制裁。 |
指定交付/垫付工程款/借款合同/法律效力 | 江苏法院(2018)参阅案例31号:禾田公司诉中聚公司、嵘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 民间借贷中,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提供借款方式为将借款用于特定用途而非直接向借款人交付款项,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系属有效。出借人作为承包方为第三人(发包方)垫付工程款,后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提供借款方式为将出借人对已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作为借款并附加利息,该情形下借贷款项是否交付,应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当事人的约定为依据作出认定。借款人仅以工程尚未结算、工程对账明细中未涉及上述借款等为由主张出借人未实际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合伙企业/提供担保/相对人审查义务 | 江苏法院(2018)参阅案例30号:於军诉南通昕泰会计师事务所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相对人在接受合伙企业负责人以合伙企业名义提供的担保时,若对合伙人是否一致同意未尽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则不构成善意相对人。在此情形下,相对人要求合伙企业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新贷偿还旧贷/保证责任 | 江苏法院(2018)参阅案例20号:卞松祥与利峰木业公司、谢守富等民间借贷以新还旧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纠纷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民间借贷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等同于新贷保证人为旧贷提供担保,在前后保证人并非同一人且新贷保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有违保证人的真实意思,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债权人主张“以新还旧’’规则仅适用于金融借款纠纷而不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口头约定利息/保证范围 | 江苏法院(2018)参阅案例11号:王永中诉陈必元、陈必虎民间借贷保证责任纠纷案 | 借款借据上虽未约定利息,但出借人与借款人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的,应认定借款为有息借款。在借据上签名的保证人否认其知晓存在口头利息约定,且无证据证明保证人知道且认可存在该利息约定的,应当认定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仅为借款本金。对于借款人按照约定已经支付的利息部分,保证人要求在其承担的担保范围内予以扣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夫妻共同债务 | 江苏法院(2016)参阅案例45号:任华林诉林瑶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纠纷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据此,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要件应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对该实质要件的审查,首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非举债一方如能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以及债权人在出借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决策程序/法律效力 | 江苏法院(2015)参阅案例71号:许尔兵诉金烁置业公司、汪陆军等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效力认定纠纷案 | 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规范的是公司内部的决策程序,其立法本意在于通过规范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决策程序,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大股东损害公司及小股东的利益,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定的,不应一律认定为合同无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上述规定,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以外,该担保行为有效,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
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借款/表见代理 | 江苏法院(2015)参阅案例10号:蔡二虎诉南通建工集团等因项目负责人擅自对外借款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驳回案 | 1. 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无明确授权的情形下,不具备对外借款的职权,其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 2. 项目负责人即使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但相对人不能证明自己善意无过失的,项目负责人对外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
夫妻关系/一方借款/共同债务 | 江苏法院(2015)参阅案例6号:朱文祥诉郭兆秋、李萍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 |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如果夫妻另一方能够证明其无借款合意、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出借/外国人/担保/外汇管理 | 江苏法院(2013)参阅案例97号:江苏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某某(杨某)、石某某“涉外”民间借贷纠纷案
| 1. 企业向境外支付、调度资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如企业在境内借款给外国自然人使用且该资金未流转至境外,该借贷行为并不涉及国际收支平衡,不适用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2. 自然人为外国自然人的境内债务向境内企业提供的担保,因受益人非境外机构以及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该担保债务仅在境内风险转移,不属法律规定的对外担保范畴,该担保合同效力应依法予以认定。 |
无效婚姻/共同债务/单方债务 | 江苏法院(2013)参阅案例86号:刘某某诉李小云基于无效婚姻之共同债务及徐秀华等基于遗产继承借款纠纷案 | 1. 在无效婚姻被宣告无效之前,基于双方共同利益、共同生活所举债务,在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双方仍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方以婚姻关系被认定为无效而主张责任免除的抗辩无效。 2. 对于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对外所举债务,即使该债务并非基于婚姻双方共同利益、共同生活所举债务,作为债务人的夫或妻一方死亡的,其继承人仍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
借条/借款事实/非法获取/法律责任 | 江苏法院(2013)参阅案例29号:陈震东持借条起诉但陈兰抗辩未借款并报警及要求测谎民间借贷纠纷案
| 1. 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债权人仅凭借条起诉,但当双方争议焦点集中于是否存在借款事实且被告提出有力抗辩足以动摇“借条”在一般情况下反映借款关系之基础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借款金额大小、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付方式、交付凭证、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全部相关证据,认真查明,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借款事实是否存在。 2. 对于并无出借款项之事实而又持非法获取之“借条”公然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民事判决后仍可以司法建议等方式建议公安机关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追究或查处;如构成犯罪的则应直接移送公安机关侦办。 |
借款用途/保证责任/诈骗/犯罪 | 江苏法院(2013)参阅案例28号:李战坤诉陈佳等民间借贷因资金循环回转及欺诈保证人杜丙坤、孙常法不承担保证责任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保证人在此情况下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的实际用途与借条约定不一,违背了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债权人对此应为明知,因此,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基于本案中资金循环流转回到源头的现象,在民法上应当由资金的出借人和收款人共同证实借贷行为的真实、合法及正当性;在刑法上“借款合同”当事人或有诈骗保证人钱财之嫌疑,民法上对保证责任的判决否认,不影响刑法上对罪嫌的侦查和追究;如果在民事审判中能够认定属于犯罪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
夫妻共同债务/虚构债务/举证责任/违法犯罪 | 江苏法院(2012)参阅案例100号:周庆领诉其弟周庆江及分居之弟媳王丽借贷纠纷案
|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对外所负合法真实之债务原则上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但夫妻一方试图与他人合谋通过虚构债务的手段达到增加夫妻共同债务的目的,如另一方有相反证据或理由说明该债务不存在,即使债权人与债务人均认可借款事实,人民法院亦不能因此而认定该债务存在。在此类案件举证责任分配上,当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的内心有理由确信其存在虚假债务之重大可能时,即可要求其举出确证之证或其他能够进一步证明之证,诸如交付方式、渠道,见证人,票面的组成,资金的来源,收入的状况等,以供法庭审查认定,而借据的笔迹鉴定仅属证据审查的角度之一,且未必必要,以免不当增加主张消极事实一方的举证负担。虚构债务构成违法或者犯罪的,人民法院有权建议或移送相关机关查处。 |
交付本金时扣除利息/复利/高利贷审查 | 江苏法院(2012)参阅案例7号:焦胜海诉宋云峰、张丽华民间借贷纠纷案 |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高利贷行为具有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在借条中记载、贷款人在交付本金时扣除利息、贷款人将借款人尚未还清的本息合计重新出具借条等特征。一旦发生诉讼,借款人以高利贷为由进行的抗辩,通常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法官应加强对间接证据的审查,综合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金额、还款时间、票面组成等细节进行逻辑分析,并运用交易习惯、日常生活常理等,对照高利贷行为的普遍特征,客观认定借贷事实。 |
非法借据/非法索取/证据规则 | (2008)倪丽琴诉飞凤食品厂、杨雪明民间借贷纠纷案 | 由于利益关系和利益冲突的日趋复杂,以民间借贷形式出现的案件中出现不少赌博、讹诈、骗取、伪造、变造、胁迫等非法形成的不反映合法真实借贷关系的“借据”,其中部分当事人或非法索取,或公然通过诉讼讹夺。反向以此类非法手段使他人失去合法借据企图违法消灭债权的与此亦属类同。故法院必须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恰当、充分地运用证据规则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抗辩举证责任,从而不为虚假的证据或现象所困扰,有效发现事实的本来面目,作出正确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如构成刑事犯罪嫌疑的,应移送其他司法机关处理。 |
证据/借贷事实 | (2004)于萍诉俞国春民间借贷纠纷案 | 民间借贷案件的争议点主要在于事实与相应证据,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内容有违常理、债权人对借款事实的前后陈述有矛盾的,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 |
夫妻分居/一方借款/个人债务 | (2003)吴信建诉王网顺、蔡阿琴民间借贷纠纷案 | 夫妻分居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其收益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另一方不知情的,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另一方对此不承担连带责任。 |
委托期限/表见代理 | 袁爱平诉徐州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鑫美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 行为人持明显超过委托期限的委托书,以自己名义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
证据/原件/证明力 | 王桂玲诉陈都忠民间借贷纠纷案 |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
(六)河南法院参考性案例(1例)
关键词 | 参考案例 | 裁判要点 |
利率上限/超出/自然之债
| 河南法院(2014)参考性案例19号: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施建文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 | 对债务人诉讼前已支付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应视为自然之债,债务人在诉讼中主张冲抵未支付的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七)宁夏法院参考性案例(3例)
民事案由 | 参考案例 | 裁判要点 |
借条/借贷关系/审查要点 | (2015)石民终字第810号:杨秀兰诉张国增、李晓玲民间借贷纠纷案 | 当事人仅持有借条主张存在借贷关系,且有侵害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合理怀疑的,法官不应仅凭借条就认定借款存在,还需要充分运用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严格审查,综合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 |
利息/复利计算 | (2013)中宁民初字第247号:李秀玲诉潘建东民间借贷纠纷案 |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利息计算复利的,其合理限度内的利息应予支持。 |
夫妻关系/一方出借/共同债权人/利息和经济损失同时主张 | 王某、李某某诉蒋某某、赵某某、缪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 1.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其中一方出借借款,借款凭证仅载一人为债权人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同时作为债权人(原告)进行起诉,在债务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夫妻另外一方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 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主张借款利息的同时又主张经济损失,如果双方当事人对经济损失有约定的话应当予以支持,但支持经济损失与利息总额不应当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 |
(八)福建法院参考性案例(5例)
关键词 | 参考案例 | 裁判要点 |
借据/否认签名/申请鉴定 | (2011)武民初字第429号:郑世平诉江押菇、江友兴民间借贷案 | 民间借贷案件中,在被告否认借款借据等证据上的签名或指印系其本人所签(捺)时,通常情况下,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由被告申请对签名或捺印进行鉴定,但在特殊情况下,如被告的举证能力较弱时,则由原告进行申请更为公平合理。 |
借条/撤销权 | (2010)榕民终字第2358号:吴运惠诉潘恩华撤销债权债务协议纠纷案 | 在未对当事人是否具有合同可撤销事由进行考量情况下,不能直接否定其“可撤销合同撤销权”。 |
夫妻共同债务 | (2009)岩民终字第560号:杨盛诉林明、吴文芬民间借贷案 | 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即夫妻在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并且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的情况下发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
夫妻关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 | (2009)港民初字第362号:陈宗琴诉林一云、张东伟民间借贷纠纷案 |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举债一方应证明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 |
瑕疵证据/举证责任 | 周宗远持瑕疵书证诉厦门市灌口机砖厂、陈永和民间借贷案 | 瑕疵证据的举证责任一般应分配给提供瑕疵证据的一方,而不能转嫁给对瑕疵证据持有异议的一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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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是心智的博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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